雄府规〔2020〕4号
各镇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市直副科以上(含垂直管理)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东孔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南雄市孔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反映。
南雄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2日
广东孔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孔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东孔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教、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位于广东省南雄市东北部,东经114°37′55″~114°43′13″,北纬25°15′32″~25°19′54″,其范围主要包括孔江水库、孔江水库上下游段及周边区域,总面积1667.9公顷。
湿地公园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与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广东广东孔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0-2020)》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将广东孔江国家湿地公园打造成为全国江河源头湿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典范、广东省著名的水映丹霞生态旅游景区和湿地科普宣教基地、北江流域—森林复合生态系统保护和恢复的国家级示范工程,形成整体形象突出、基础设施完备、湿地景观独特、科普教育与休闲娱乐兼备,具有浓郁湿地文化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广东湿地生态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南雄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所需的资金应列入市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建设和保护。湿地建设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保护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设立南雄市孔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协调统筹湿地公园的建设工作。
林业、环保、农业(渔业)、水务、国土、住建、交通、卫计、发改、财政、工商、旅游、文化、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湿地公园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本辖区内发现违反本办法及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支持、配合违法案件的查处。
湿地公园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湿地植被保护、恢复,栖息地修复,以及湿地保护科研、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广东孔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湿地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管理机构牵头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所在地规划部门具体负责各项规划编制工作的业务指导。
编制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使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湿地公园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并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环保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内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前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组织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护工作,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外迁,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根据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安置办法。湿地公园的违法建(构)筑物应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挖沙、取土、采伐等其他活动。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纳入南雄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南雄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孔江水库为主的水体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和丹霞地貌;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等。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桩界碑和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划分管理服务区、保护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科普宣教展示区和合理利用示范区五个区域。湿地公园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宗旨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采砂、割草、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驶经湿地公园外围区域的,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不得非法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和湿地野生植物,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禁止引入生物新品种。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可在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演替恢复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特色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修缮应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严禁改变湿地公园内历史遗址的原有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违规野外用火;
(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六)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三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严禁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宗旨不一致的参观旅游、运动项目。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参观、旅游、体育运动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路线、区域、范围进行。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即湿地保护保育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湿地公园各项服务的收费应当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属政府限价或指导性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申报审批。湿地公园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湿地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湿地公园门票和各项服务收费价格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价格听证,并依法确定价格。湿地公园应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游客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十四条 湿地公园应当逐步建立起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湿地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在湿地公园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针对湿地公园易发的火灾、溺水等事故,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遵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因行为人自身过错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第四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顾客的原则。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商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等部门许可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内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营业区域和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
第四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进入湿地公园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在未经允许的区域行驶。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同时要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条 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常住、暂住人口。
第五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严禁乱丢、乱倒垃圾和随地大小便及随地吐痰等行为。
第五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及动态变化趋势。并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据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没收非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害的,还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由有关职权部门依法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害的,还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引进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入侵物种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规定,属于违反文物保护范畴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未经依法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还应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具有相应职责的职能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占挪用湿地建设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雄府〔2016〕25号)文同时废止 。
南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2日印发